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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訴訟 打造社會和諧民生

發布時間:2020/6/4 14:56:10  點擊:1493次
       水是生命之源,對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實現人與自然物質循環、能量流動的重要介質。但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和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帶來了嚴重的損害。

       水是生命之源,對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組成部分,又 是實現人與自然物質循環、能量流動的重要介質。但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和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帶來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加大對水源的保護力度和對水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已是刻不容緩,各級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也為此采取了各種各樣的措施,但從實際效果 來看,仍然是差強人意,重大水域污染事件仍然層出不窮。產生這些嚴重的水域污染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制度層面來分析,缺乏一種有效的救濟方式是水域污 染事件一再發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訴訟制度,以便于對水域資源進行更充分、及時、有效的保護與救濟。

       一、水域污染訴訟現狀分析

       1、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大多數水域污染事件不能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使水域污染事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污染事件發生后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的主體資格條件之一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水域污染民事行為,主要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情 況是既造成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又損害他人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民事侵權行為。這種情況下,受到損失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法院只能對直接受 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和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判決,而對于已經發生的水域污染行為卻不能另行予以制裁,這顯然不利于對水域資源的保護和對污染水域的行為進行 打擊。另一種情形是沒有直接受害對象的水域污染和破壞行為。這時私人就很難以直接利害關系為由提起訴訟,這種破壞水域生態平衡的環境污染行為就很難得到制 止。

       2、傳統行政訴訟對水域保護也存在很大的缺陷與不足。

       按照目前的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至 少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被排除在司法救濟之外:第一類是損害水域安全的不當或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環境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分為授益行政行為 和不利行政行為。對于不利行政行為,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當事人自己會有救濟的動機。但對于不當的授益行政行為,由于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是行政行為的受益 方,當然不會對此行政行為提出異議,而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眾,又沒有資格對此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第二類侵害公共利益的抽象環境行政行為。由于抽 象環境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其效力是可以反復適用的,如果這些抽象環境行政行為、政府決策或規劃不當,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比一般的環境污染或破 壞還要重大,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很難對此通過訴訟途徑予以救濟。第三類是環境行政機關在執法或環境管理中的不作為,應當履行環境保護的法定職責而不履 行,由于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也被排除在環境行政訴訟范圍之外。

       二、建立水域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機制的必要性和制度價值。

       在傳統的“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利益二元化劃分邏輯中,政府是“公共利益”的當然維護者,環境問題一直被當作市場失靈而交給政府來加以矯正,然而令 人遺憾的是,這種建立行政主導理念下的環境法的實施狀況并不理想。特別是隨著20世紀中后期的世界經濟在科技力量的推動下飛速發展和與經濟規模同步增加的 人口規模,人類對包括水域在內的環境侵害在廣度和深度上都達到了史無前例的水平,包括水源危急在內的環境危機已經威脅到人類的生存和發展。而傳統訴訟法把 訴訟案件僅放在兩個當事人之間進行考慮的框架機制也越來越不能適應水域環境糾紛解決的實際需要,構建一種超越維護自身私權范疇的公益訴訟機制勢在必行。

       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在于它有效地化解了集體性權利沖突,同時也動員了社會力量在那些政府力不能逮的“公共利益”保護領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公益訴訟機制所具有的獨特社會價值,因而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推廣傳播。

       三、水域污染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之路徑探索——兼論訴訟主體的界定:

       水域污染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既要順應國際環境保護的新趨勢,有利于對環境權的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又要立足于中國的現實國情,循序漸進, 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和安全性。為此,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1、有利于保障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2、有利于調動公眾的廣泛參與,促 進政治民主化進程;3、有利于訴訟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環境立法目的的實現;4、現實司法資源對制度支撐的可行性。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通過對原告資格的適當 放寬、受理案件范圍的合理拓展、訴訟途徑之明確規范等制度創新,建立切實可行的水域污染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了使水域污染行為獲得可訴性,原告資格的擴張 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訴訟法的發展趨勢,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以下四類主體可以作水域污染公益訴訟的原告。

       1、各級政府環境保護機關。

       根據“環境公共財產”論和“公共委托”論,政府受全體共有人——國民的委托代為行使水域管理權,并承擔保護水域環境的義務,即對國家管轄權內的水域資 源,負有通過各種措施和途徑加以妥善保護、改善、治理和管理的義務。因此,應當授予環境行政機關以公眾受托人和水域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對損害水 域環境資源權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2、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與生俱來的公共性特征決定了其在履行職 責時不僅是國家權益和國家利益的代表, 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賦予檢察機關在水域污染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是符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 職能特點,也是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勢:(1)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具有便宜性。檢察機關有權監督國家機 關的執法情況,因此,檢察機關相比其他主體,諸如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具有與各主管部門溝通和調查上的便利性以及各地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協調和交流。 而且,憲法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司法獨立性,相對于其他主體面對政府地方保護主義的弱勢而言,具有更強的獨立性和訴訟的權威性;(2)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具 有保障性。檢察機關依托于國家財政支持,在司法實踐當中,本身就具有提供法律監督服務,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責,不以營利為目的,付出財政成本換取公共利 益符合其職能要求。另外,檢察機關擁有大批優秀法律人才,保障了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人力上的需要。而且,檢察機關除了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對水域污染行為 人提出訴訟外,還可以督促不及時\積極履行環保職責的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對于缺乏訴訟能力的公民,還可以支持起訴的方式參與到水域污染公益 訴訟中來。

       3、民間環境保護社團

       環保社團在保護生態環境免受人類經濟活動破壞方面發揮著重要作 用,其組織的宗旨和目標具有超脫性而成為最具公正性的環境保護主體,同時由于環保社團的成員往往具有豐富的環保知識和經驗,或者具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力,從 而成為最具權威的民間環境保護主體。環保組織無論是在推動環境法的制定,還是參與環境管理,監督環境法的實施中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建立水域 污染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過程中,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組織,使之成為此類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4、其他利益關系人

       在水域污染事件中,有具體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情況下,應由這些直接利害關系人自己行使起訴權。在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情況下,也應當允許相關的利益關系人 提起行政訴訟。水資源作為一種公共利益,應鼓勵更多的人參與進來進行保護,賦予公民和其他利益關系人的水域公益訴訟之訴權,這樣既可以從法律上保障社會公 眾對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和環境侵權行為的監督權,也可以使司法為民的原則在訴訟領域真正得到落實。

       總之,加強對水域資源的保護,是一件利國利民并關系到整個人類社會的生存和可持續發展問題,無論作為一名普通公民、還是公司企業、還是民間組織、還是國家機關,在保證我們自身需要和發展的同時,同時還要考慮到子孫后代和全人類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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